|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赵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李某,女,1985年12月13日生。 被告王某,男,1978年3月4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某,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跑回娘家,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作出不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随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 2、 结婚证。 3、 CT检查报告单一份。 4、(2013)方赵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当庭证词。 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相识后,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原告李某于2013年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21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不能互相忍让,最终导致双方长期分居。2013年,原告李某诉请双方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亚 丽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宜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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