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408号 |
原告李万良,男,1958年2月16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松林,男,1960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军,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万良与被告张松林、刘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林、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 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 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9月19日被告刘国军、张松林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刘国军、张松林向原告借款53 000元。 2、原告向被告张松林催要借款的手续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万良现金5.3万元整,2007年12月19日还清。后借款到期,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到期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松林、刘国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万良借款五万三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松林、刘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其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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