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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金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琦、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辉,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男,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辉,男,汉族,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男,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倩倩,女,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

上诉人刘金辉因与被上诉人王琦、赵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金辉的委托代理人胡中阳、李健,被上诉人王琦的委托代理人李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倩倩向王琦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6日,赵倩倩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王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由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借款人:赵倩倩。20l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赵倩倩不予还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琦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倩倩与刘金辉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赵倩倩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王琦持有借据原件,系适格主体。赵倩倩于2012年8月6日向王琦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王琦要求赵倩倩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王琦出示的证据显示刘金辉、赵倩倩系夫妻关系,刘金辉对其与赵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金辉辩称其与赵倩倩已分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赵倩倩、刘金辉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琦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倩倩、刘金辉负担。

刘金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加以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刘金辉与赵倩倩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王琦一审提供的赵倩倩“无婚姻记录证明”也可说明该借款属于赵倩倩的个人债务,故刘金辉对该笔债务不负清偿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王琦提供的“王琦和王奇为同一人的户籍证明在形式与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能据以认定王琦的债权人身份;另银行账单未显示付款人是王琦,且转账金额18.8万元与借据金额20万元不相符,账单是未加盖银行印章的复印件等,明显缺乏证明力。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琦对刘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琦、赵倩倩承担。

王琦答辩称: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金辉、赵倩倩共同偿还,因为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金辉对该借款是明知的,故一审法院判令刘金辉、赵倩倩共同偿还借款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倩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琦向赵倩倩主张权利有赵倩倩出具的《收据》为证,赵倩倩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涉案债务发生在刘金辉、赵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琦向刘金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欠款数额是20万元还是18.8万元,通过审查王琦提供的转账汇款查询单及王琦现金支付1.2万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借贷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赵倩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其没有收取王琦20万元而出具20万元的收据,明显不合常理,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20万元。综上,刘金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 永 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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