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054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天强,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静,男,1985年12月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贵金,男,1962年8月生,汉族,住信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天强、许静、许贵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上诉,2014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徐天强的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被上诉人许静,被上诉人许贵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1月31日12时左右,许静持A2证驾驶豫SM289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梨园村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徐天强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徐天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警队明港大队认定书认定许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天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信钢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颅脑损伤等,至2013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32357.76元。信阳信钢医院的出院证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左右”等。2013年9月24日,徐天强伤情由信明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2号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以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提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4日,徐天强伤情由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2号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许贵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7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豫SM2897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许贵金,驾驶员许静为其儿子。豫SM289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止。 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北京市朝阳路能源金属结构厂工作,并提供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其平均月工资为5354元。原告伤口至今未愈合。原告车辆购买价格为3600元,事故后经交警队证明已在政和报废公司解体。 一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2357.76元;2、护理费2537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标准)÷365天×230天(住院50天+全休180天)=159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误工费5178元÷30天×(住院50天+出院至第二次定残之日前一天共358天)=70420.8元(原告提供有工资表及停发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根据其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5354元,但原告诉请要求为5178元/月);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北京务工,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徐天强48岁)×10%(徐天强伤残等级为十级)=40885.24元;9、后期治疗费7000元(出院证载明“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左右”);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1、车损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76855.8元。因豫SM289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信阳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3、4项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1项2000元,其余2、5、6、8、9、10项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共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4855.8元及鉴定费700元按责任由许静赔偿其中的70%,车主许贵金对许静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贵金已支付原告27000元,在履行时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汉》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将豫SM289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徐天强;二、被告许静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555.8的70%,即38889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被告许贵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医药费计算有误,以及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天强辩称,一审认定的各项费用以及赔偿标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许静、许贵金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徐天强是按城市标准和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问题。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徐天强长年在北京市朝阳路通源金属结构厂工作,一审按城市标准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徐天强残疾金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和医药费的计算是否错误或适当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两项的依据是住院证明和相关医疗机构的鉴定,以及医院的票证认定的,其计算标准及额度均在规定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2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崔仁海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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