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00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 1992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许,郭某在光山县“新华宾馆”308房间与张某一起休息时,乘张某熟睡之际,利用张某手机,将其支付宝里的4700元转移到自己邮政储蓄卡上,临走时还从张某包内盗窃现金100元。案发后,4700元被公安机关予以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郭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原被羁押15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人民陪审员 杜 桂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上一篇:上诉人徐东周与被上诉人固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宏斌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