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金初字第108号 |
原告:李红雨,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杨楼乡。 原告:陈九香,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杨楼乡。 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雨、陈九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女儿李红雨购买了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缴纳保费1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陈九香送女儿李红雨上学时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均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李红雨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806.37元,陈九香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救护车费等15165.35元,因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陈九香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元,向原告李红雨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2806.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二、 2012年7月4日投保确认书。 三、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四、 陈九香的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五、 李红雨的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六、 陈九香的医疗费票据。 七、 李红雨的医疗费票据。 八、 杨楼乡曹沟村村委证明一份。 九、 (2013)方独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十、 (2014)南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他杂项不承担。二、结合幸福卡的条款,涉及意外伤害的医疗费,仅支付住院医疗费,各种社保支付过的,被告不再双重赔付,不支付门诊费用。原告陈九香诉求支付意外损失和意外医疗费用是两码事,没有相关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投保确认书回执、保险利益条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九香系原告李红雨的母亲,2012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李红雨办理学生、儿童(英才幸福卡)保险一份,缴纳保费100元。该投保确认书上注明:学生意外医疗费用补偿3000元,监护人意外伤害12000元(父、母各6000元),监护人意外医疗6000元(父、母各3000元).原告办保险时,监护人栏内只写了原告陈九香一个人的名字,该保险合同已于2012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日,二原告在方城县黄土洼至杨楼公路高庄桥北侧被朱建新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原告陈九香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左颞骨骨折,4头皮血肿,住院21天,原告李红雨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住院9天,后二原告在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独树法庭做出(2013)方独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上诉后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根据(2013)方独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李红雨支出医疗费1496.37元,原告陈九香因该交通事故住院21天。原告受伤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陈九香支付意外伤害损失12000元,向原告李红雨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费2806.37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九香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其女儿李红雨投保“英才.幸福”保险,双方签订有保险卡,原告陈九香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100元,合同约定的监护人为原告陈九香一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被保险人及监护人在保险期间内意外受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相应保险理赔。原告李红雨支出医疗费1496.37元,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九香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21天,原告陈九香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2000元,因合同已约定监护人意外伤害12000元(父、母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陈九香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红雨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赔偿金1496.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九香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雨、陈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一四 年六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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