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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喜贵与被告李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喜贵(反诉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反诉原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方民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喜贵(反诉被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刚(反诉原告):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喜贵与被告李刚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李刚于2014年5月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喜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榜,被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李喜贵诉称:2009年,原告存放玉石一块(从外地购进),价值30多万元。同年3月22日,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双方商定玉石价款3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期限处理,有货无钱,有钱无货,并签订了书面委托协议。被告拉走玉石一个月后至今,被告既没有向原告返还玉石,也没有支付30万元玉石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刚返还玉石原物原样或玉石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庭审时,原告将损失变更为30万元(债务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7日以后仍按25万元月息一分五厘承担债务利息至案件裁判之日止)。

李喜贵为支持其诉请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3月22日委托协议书一份。

(2)、玉石毛料彩色照片一张。

(3)、证人董某某证词称,2009年7月份,李刚的妻子王俊彩和陈广荣一块到我家,当时李喜贵不在家,我儿子高中放暑假在家,她们的目的是要14000元的帐,当我问及玉石,李刚妻子说:你们借我们的钱,我们有急事用,给玉石不是一回事。至14000元案件开庭前,再也没有提过玉石的事,另外在李刚的妻子去我家之前,李喜贵一直联系李刚问石头的事,其中有一次联系上了,被告知道我家里存有3块墨玉,他要我一并处理,我说你把这一块处理了再说。后来一直联系不上。玉石为特定商品,玩玉石的人都知道好好保管,去勘验那两次他都把玉石扔在门外,风刮日晒,并没有保持原样,除了缺角那部分,上边还有大量划痕。

(4)、证人李某某证词称,大概是2009年或2000年7、8月份,在我家屋里,有两个女(应该是被告家属)的去我家要钱里,我妈问玉石的事里,她们说不是一回事,在我家坐一会出去了。

(5)、证人杜某某证词称,2008年,李喜贵借我25万元,说使用三个月,月息一分五,说在新疆买块玉石,结果这个钱至今也没有归还。

李刚辩称:原、被告2009年3月22日所签的委托协议事实存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将该玉石送往北京,经专家鉴定,该玉石价值1000元,与原告要求30万元相差太远,被告只有将玉石拉回来,为此花费7000元运输及装卸费,2009年4月4日被告拉回玉石后,即电话通知原告将玉石拉走,等待两天后没有回音,被告又让妻子和邻居一起去原告家告知原告把玉石拉走,但原告迟迟未拉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刚为支持其辩解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某证词称,我和王俊彩、李刚是邻居,2009年4月初,她约我一起去找李喜贵要帐和说让其拉回玉石的事,我说做个伴吧,后来我就跟着她一起去了,到李喜贵家先见他妻子和他儿子,我说大家都是朋友,别因为此事伤和气,石头拉回来,钱还给人家就行了。

(2)、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方民商初字第27号。

(3)、证人王某某证词称,2009年4月份,我老公给我打电话说去找李喜贵家说这事,我老公脾气不好,我说我去吧,刚好我邻居陈全梅还有一个叫容姐的,她知道李喜贵家在那住,我们三个人一起去李喜贵家见到他妻子,我问喜贵哥在家不,她回答在,她把我们让进屋,我就说玉石希望他拉回来,顺便把欠我们的钱也还给我们,她儿子就在旁边坐,李喜贵的妻子问她儿子,你爸是不是去南阳了,没有在家啊,我要求给李喜贵打电话联系,李喜贵的妻子说联系不上,也不知道啥时间回来,我说那就不管李喜贵啥时间回来,把这事告诉李喜贵,我们走的时间,李喜贵的妻子还说,等李喜贵回来一定给李喜贵说这件事。

李刚反诉称:在拉玉石去北京及返回方城的过程中,花费运费及装卸费7000元,因反诉被告李喜贵不及时将玉石拉走,在反诉人家中存放5年有余,按五年计算每天10元,保管费共计18250元,加上运费及装卸费7000元,总共25250元,请求法庭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保管费、运费及装卸费总共25250元。

李刚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李喜贵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委托合同,不是保管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不存在保管费、劳务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李喜贵末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另:法庭出示对双方争议的标的物玉石毛料一块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喜贵从外地购买玉石毛料一块,后找人到家中对该玉石毛料进行拍照。2009年3月22日,李喜贵与李刚签订《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现有李喜贵玉石壹块,经双方友好协商,委托李刚代为处理,协议价叁拾万元整,有货无钱,有钱无货,君子协定,立字为凭,双方签字生效,本协议有效协定一个月,货款两清。甲方:李喜贵,乙方李刚。同日,双方未对该玉石毛料进行拍照情况下,李刚将玉石毛料从李喜贵家中拉走,并将该玉石毛料运往北京找买家出售。后李刚末能按协议价格将该玉石毛料售出。李喜贵诉称李刚在一个月后至今既没有返还玉石,也没有支付30万元玉石款。李刚称及时通知原告拉回玉石原告不拉。现争议的标的物玉石毛料一块在李刚妹妹李红家存放。原告李喜贵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玉石原物原样(按李喜贵提供照片)或玉石款30万元。2、赔偿原告损失(购买玉石借25万元的利息月息1分5厘)30万元,计至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应计算之款清之日止。

2014年5月8日,法庭组织李喜贵、李刚对争议的标的物玉石毛料一块进行勘验、拍照(确实有一角缺失痕迹,与李喜贵提交的2008年3月购买玉石毛料后所拍照片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李喜贵作为委托人,被告李刚作为受托人,对李喜贵所有的玉石毛料一块进行处理,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委托协议书有效。李刚未能按委托协议价将该玉石毛料出售,该石玉毛料的所有权仍归李喜贵所有。经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物玉石毛料一块进行勘验、拍照,双方均认可该玉石毛料是争议的标的物,但李喜贵称该玉石毛料有一角缺失痕迹,与李喜贵提交的玉毛石料照片不一致。李刚称该玉石毛料与交接时一样。李喜贵虽向法庭提交有玉石毛料照片,但庭审中李刚对李喜贵提交的玉石毛料照片持有异议,且李喜贵与李刚在签订委托协议书中没有对玉石毛料原物原样、形状、色泽做出明确约定,也末对交接时该玉石毛料的原始状况拍照确认。故李喜贵请求按照片返还玉石毛料的请求,证据不足。但李喜贵请求判令李刚返还玉毛石料原物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喜贵请求判令李刚返还玉石款30万元。因李喜贵与李刚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关系,不是买卖关系,且委托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超过一个月货款不能两清的民事、损失责任的承担事项,故李喜贵该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喜贵请求判令李刚赔偿损失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刚反诉请求判令李喜贵支付运费及装卸费7000元及保管玉石费共计25250元。因李刚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喜贵返还玉石毛料一块。

二、驳回原告李喜贵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刚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李刚负担100元,由原告李喜贵负担3540元。反诉费431元,由反诉原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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