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03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欣伟(曾用名刘凤亮,又名宋超,乳名“苗苗”),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2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1月2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华,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伟及辩护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欣伟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威克斯KTV喝酒时,与王某某(又名王某甲)因竞拍一张水墨画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此过程中,刘欣伟伙同他人持刀及匕首将李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肖某、王某乙、常某某七人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某、杨某某、黄某、肖某、王某乙、常某某六人不构成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欣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某、黄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伟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刘欣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欣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请求对刘欣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未赔偿七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欣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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