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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立强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民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立强,男,成年,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志和,任董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方民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王立强,男,成年,汉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志和,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成年,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高良,男,成年,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巩伟,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育军,男,成年,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黄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强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八建)、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陕八建二处)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立强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贺松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庆阳、杨保存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4日、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金芝、陕西八建的委托代理人高良、陕八建二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立强诉称:2011年元月29日,陕西八建下属的陕八建二处与河南省方城县七峰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七峰山景区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陕八建二处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法成立了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委任徐贵洲为项目部经理,全面负责处理该施工项目的一切事宜。同年4月28日,徐贵洲与王立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责任书,约定将景区内“汇泉池及以下拦水坝(1-9)、步行栈道”工程承包给王立强施工。合同第三项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乙方(王立强)在每月25日前编制当月工程量进度表交甲方,甲方月底前审核完毕,次月15日前按工程额85%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第一个月按实际工程款50%支付,从第二月起按工程款85%支付)。合同签订后,王立强依约交纳了安全投保金两万元,并组织了施工队(施工队名称为陕八建水电三队)于2011年5月7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第一个月项目部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的50%即14万元。到第二个月付款时间,项目部经理徐贵洲以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为由推辞,王立强于2011年7月3日停工。此后项目部经理徐贵洲以资金快到了为由,不让王立强施工队离开工地。王立强等到2011年农历12月25日,徐贵洲的承诺一项也没有兑现。春节过后,徐贵洲多次打电话,说上海的资金快到了,让王立强带人尽快到方城来。王立强于2012年3月9日带人来到方城。谁知资金一直没到位,工程款也没付。中间王立强要求回去,徐贵洲多方挽留,并承诺工人按杂工按日计算发工资。后来,王立强找不到徐贵洲,开始电话联系,短信联系,后徐贵洲电话打不通,王立强去西安多次到陕西八建及陕八建二处,要求支付工程款,陕西八建及陕八建二处以找不到徐贵洲为由推辞拒绝支付。王立强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八建及陕八建二处共同支付工程款1338068.95元。2、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55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王立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立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1年1月29日,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2011年4月28日,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与王立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

4、2011年4月28日,徐贵洲签名的收王立强交安全投保金贰万元整的收条一份;

5、2011年5月6日,开工通知书一份;

6、方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方发改(2010)19号文件一份及相关文件;

7、施工现场照片影印件10页;

8、工程预算书五份;

9、徐贵洲签名开支票据3份;

10、电费收据10份;

11、误工损失单据及计算标准依据;

12、王立强与马先云签订的协议一份及欠条一份;

13、材料损失及建造办公活动房100平损失单据;

14、收据一份及徐贵洲签名的说明一份;

15、朱明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6、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情况简介一份;

17、照片18张;

18、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证言;

19、陕八建二处(2010)07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组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的批复, 经我处项目部研究决定,组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主任巩伟同志决定聘任项目部主要成员如下:项目经理:高作延  常务副经理徐贵洲  技术负责人:冯啓良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九日;及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人为:陕八建二处  兹授权徐贵洲同志,为我方签订工程的代理人,其权限是: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建设工程项目事宜。签发日期:2010年8月16日;

20 、2010年10月15日,徐贵洲与陕八建二处签订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及201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

21、2012年11月24日,徐贵洲签名的情况说明;

22、朱明俊记载的施工笔记。

陕西八建辩称:王立强称陕八建二处未办理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陕八建二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八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陕西八建的诉讼请求。

陕西八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陕八建二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陕八建二处辩称:1、陕八建二处与方城县七峰山旅游开发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过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2月21日,方城县发改委出现特殊情况,撤销该项目,有发改委2010年19号文为据。我单位不可能履行该合同,至到2012年8月接到方城县法院的传票、诉状,经调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所谓2011年4月28号施工合同书上的公章,是私刻的公章,陕八建二处已报案。七峰山景区有破坏森林的行为,方城县林业局已立案侦查,涉及的标的物,也是本案的标的物。王立强提供的工程价款数额不符合正常的决算程序,建议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2、徐贵洲不是我单位职工,

陕八建二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1月29日,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3、2011年2月21日,方城县发改委关于废止方发改(2010)19号文件的通知;

4、2011年4月28日,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与王立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

5、2012年10月11日,陕八建二处作为报案人的报案书及证明;

6、2012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民报警求助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

7、方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呈请立案报告书;

8、报案书;

9、2012年10月29日,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

10、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2)西证民字第12752号公证书;

11、报案书;

12、2012年11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字(2012)1757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徐贵洲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

1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

14、2012年1月25日,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介绍信一份;

15、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

陕八建二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水电设备安装,施工机械及设施租赁,建筑技术咨询服务。

2010年2月27日,方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方发改(2010)19号文件,核准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公司对七峰山景区进行开发建设。

2010年8月16日,陕八建二处签发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  兹授权徐贵洲同志,为我方签订工程的代理人,其权限是: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建设工程项目事宜。有效期限至2011年2月15日。授权单位处加盖有陕八建二处的公章。2010年8月24日,徐贵洲与陕八建二处签订的 “安全管理协议”,协议内容中,项目名称是香港宇能金融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硬化路、隧道、朝圣广场、玉皇大殿整体工程,工程地址为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承包范围见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全额承包。合同执行时间为:开工日期2010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以单位工程定额工期为准。2010年10月15日,徐贵洲与陕八建二处签订的“施工项目全额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工程名称,地点,开峻工日期同安全管理协议约定。2010年10月19日,陕八建二处签发(2010)07号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组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的批复, 经我处项目部研究决定,组建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第二工程处主任巩伟同志决定聘任项目部主要成员如下:项目经理:高作延  常务副经理徐贵洲  技术负责人:冯啓良。

2011年1月29日,陕八建二处与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方城县七峰山景区内上山步行道及水系、参禅谷、地母殿、灵童殿、隧道、历史文化长廊、上山主干道、天池水坝、绿化等群体工程承包给陕八建二处施工。

2011年2月21日,方城县发改委签发关于废止方发改(2010)19号文件的通知,声明该文件作废。

2011年4月28日,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及负责人徐贵洲与王立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将七峰山景区中汇泉池及以下拦水坝、步行栈道承包给王立强施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王立强)在每月25日前编制当月工程量进度表交甲方,甲方月底前审核完毕,次月15日前按工程额85%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合同签订后,王立强于同日向徐贵洲交纳安全投保金贰万元。2011年5月6日,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向王立强送达书面的开工通知书,通知王立强于2011年5月7日对一号水坝及步行栈道开工。王立强组织施工队(施工队名称为陕八建水电三队)于2011年5月7日进驻工地开始施工。第一个月项目部依约支付了工程款的50%即14万元。到第二个月付款时间,项目部经理徐贵洲以开发公司资金不到位为由推辞,王立强于2011年7月3日停工。2012年5月10日,王立强经河南省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预算,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1391247.95元。为此,王立强向咨询公司支付5600元费用。

因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王立强于2012年8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陕西八建及陕八建二处共同支付工程款1338068.95元。2、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555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因陕八建二处认为,徐贵洲与王立强签订的“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加盖的“陕八建 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公章系徐贵洲私自刻制,向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报案,该局于2012年11月1日,以字(2012)175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贵洲伪造公章案立案侦查。2014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2014)碑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贵洲于2011年2月份为牟利,私自刻制“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印章一枚,判决:徐贵洲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陕八建二处与方城县七峰山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原告王立强提供的陕八建二处发(2010)07号文件显示,陕八建二处组建了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并任命徐贵洲为陕八建二处方城县七峰山旅游景区项目部的常务副经理,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实陕八建二处授权徐贵洲为其方城七峰山景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原告王立强依据以上材料,有正当理由相信徐贵洲对七峰山景区的开发工程有权进行分包,徐贵洲以陕八建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名义与王立强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有效合同。王立强依据该内部承包责任书进行施工,其施工的工程经河南省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书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391247.95元,扣除已付的14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251247.95元。被告陕八建二处应当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故王立强请求判令陕八建二处支付工程款1251247.95元的理由及工程预算费用56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立强请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有关机构的损失认定结论,上面徐贵洲的名字不能证实系徐贵洲本人所签,故该部分请求,没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陕西八建辩称陕八建二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陕西八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对陕西八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陕八建二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合同不涉及陕西八建,故王立强请求判令陕西八建对工程款的支付承担共同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八建二处辩称徐贵洲不是其单位人员,其持有的“陕八建 第二工程处七峰山景区项目部”公章系私自刻制,陕八建二处与王立强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强支付工程款1251247.95元、工程预算费用56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2元,由原告王立强负担3000元,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负担15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阳

                                             审  判  员     杨保存

                                             人民陪审员     刚晓阳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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