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民二初字第30号 |
原告:武清荣,女,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方城县清河乡。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可,男,汉族,成年,住方城县券桥乡。 被告:张鑫,男,汉族,成年,职工,住方城县城关镇。 原告武清荣与被告张可、张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武清荣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清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清荣诉称:被告张可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借原告现金400000元,有被告张可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张鑫自愿为张可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可清偿所借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张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武清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2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 2、原告武清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告张可,张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被告张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鑫辩称,张可借款400000元属实,我为张可担保属实,我为张可担保时,张可已经用其营业执照和房屋进行了担保,张可妻子也应该在担保人栏里签字。原告起诉后,我归还了50000元. 被告张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可因生意需要借原告武清荣现金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张可在借款人位置签名并按了指印,被告张鑫在担保人位置签名并按了指印,借据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代为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武清荣起诉请求判令张可归还借款4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张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张鑫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00000元变更为3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可借原告武清荣400000元有其书写借据为凭,担保人张鑫当庭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可应当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武清荣请求判令张可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自愿为张可提供担保,应当按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代为偿还部分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判令张鑫对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鑫其他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张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清荣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鑫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万常 审 判 员 杨保存 审 判 员 牛俊蒙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包 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