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与韩玉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魏长永,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30日。 原告:查显云,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24日。 原告:魏长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丁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魏长永,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30日。

原告:查显云,女,汉族,生于1947年2月24日。

原告:魏长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玉廷,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16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123号。

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毛振玖,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6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法定代表人:马俊明, 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魏长永、查显云、魏长峰与被告韩玉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袁丰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光营及被告韩玉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振玖、刘振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司机张某某驾驶被告韩玉廷所拥有的豫RA6488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玉廷雇佣的司机张某某与死者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韩玉廷所拥有的豫RA6488重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故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428.66元。【1.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丧葬费18948.99元;3.交通费1500元;4.食宿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308857.32元。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部分由被告方按50%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玉廷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对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华安财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埋葬费用4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其中的20000元不再退还,剩余的20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分项承担责任,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其他项目请求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7时05分,张某某驾驶被告韩玉廷所有的豫RA6488重型仓栅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312国道西峡县重阳镇云台村三组路段时,与魏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魏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331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某的尸体被放置于西峡县殡仪馆,为协商埋葬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产生部分交通费及食宿费用。2014年4月2日韩玉廷与魏长永达成协议,由韩玉廷先行赔偿损失40000元,其中20000元不再退还,另20000元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后由原告退还韩玉廷,并自签字时起,魏长永同意交警队放行豫RA6488货车。至2014年4月5日,魏某某在西坪老家埋葬。

魏某某生前与次子魏长永一起生活,并在西峡县紫金街道伏牛社区从事扫垃圾工作。

韩玉廷的豫RA6488于2013年10月14日在华安财险投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10时止。2013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豫RA6488重型仓栅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死者魏某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应照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为死者有两个儿子:长子魏长峰,次子魏长永。长子魏长峰自2011年3月就出国到毛里求斯打工,次子魏长永在西峡县城关镇世纪大道中段购买有商品房一套,居住县城。死者魏某某生前随次子魏长永居住,并自2011年至2014年3月在紫金街道伏牛路社区做卫生保洁员,月工资1200元。并提供证据如下:

1.重阳镇水峡河村民委员会及重阳派出所证明两份,证实魏某某生前有两个儿子,长子魏长峰,次子魏长永。魏某某及长子魏长峰的儿子魏某甲均长期随魏长永生活并扶养。2.魏长永房权证。证实魏长永在城关镇世纪大道中段南侧南楼1楼居住。3.紫金街道伏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魏某某生前自2011年元月至2014年3月在该社区居住,并在该社区做卫生保洁员工作(扫垃圾)月工资1200元。4.重阳镇水峡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死者魏某某长子魏长峰、王某某夫妇二人于2011年3月到毛里求斯务工,至今未归,证明方向:魏某某虽然两个儿子,但自2011年及死亡前系随次子魏长永生活。5.西峡县城区四小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长子魏长峰的儿子魏某甲及次子魏长永的女儿魏某乙自2009年至今就读于小学。

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2.4.5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次子魏长永的房屋内,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照顾两个子女,对证据1.3有异议,因为证据1.魏某某长期随魏长永生活并抚养,而证据3.又证实死者生前在其社区干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又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故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被告方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综合分析证据1.2.3.4.5 是相互联贯的,并不矛盾。上述五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实事:死者魏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魏长峰、次子魏长永。长子魏长峰及妻子王某某夫妇于2011年3月即出国打工,至今未归;次子魏长永在县城购买有房屋,并在县城居住,包括魏长锋的儿子魏某甲因父母出国打工,也随魏长永生活。年近七旬的魏某某生前随次子魏长永生活,并无矛盾之处,虽然年近七旬在社区干所谓的保洁员,实际就是扫垃圾,在本县社区非常普遍。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死者魏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近年生活居住在县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公民的法定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韩玉廷的司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的违章行为而共同造成本次事故,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系被告韩玉廷的雇佣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韩玉廷承担。由于韩玉廷的豫RA6488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分别在华安财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韩玉廷的民事责任应由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华安财险辩称交强险应分项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与韩玉廷先行达成的部分赔偿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韩玉廷20000元。原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7958元/年÷2)。原告虽然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食宿费票据2000元,但经当庭质证,原告方认可所有票据均系事后补票,主要是为丧葬及在西峡县交警大队协商赔偿事宜时所产生。被告方对实际产生一定费用予以认可,但认为提供票据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食宿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考虑到死者与肇事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元/年×11年),②丧葬费18979元;③交通费500元;④食宿费1000元;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857.3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损失的50%为87428.67元[(296857.33元-122000元)×5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显云、魏长永、魏长峰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查显云、魏长永、魏长峰87428.67元。

三、三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韩玉廷现金20000元。

上述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正伟

                                               审  判  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袁丰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