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099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8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9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13年9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大平、许贤,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黄华,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杨庆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何娜,被告人陈某乙及辩护人易善良,被告人齐某及指定辩护人许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夜,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肖某、易某某、陈某七人到光山县城关镇昌盛街“疯狂烧烤”就餐,其间肖某、易某某到附近“潘家超市”买东西时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谩骂。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等人得知此事后立即到超市质问周某某为何骂人,陈某甲将周某某推倒在地,胡某某将其踢了一脚,周某某当即对胡某某、陈某甲等人说不要走。随后胡某某等四人叫肖某、易某某、陈某三人先行离开,胡某某等四名男子继续在“疯狂烧烤”就餐。周某某回家喊来其丈夫宋某某到“疯狂烧烤”包间找到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等人,宋某某手持菜刀,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等人手持啤酒瓶先后在“疯狂烧烤”门口及昌盛街口发生打斗,在打斗中,宋某某持刀与胡某某对打,造成双方受伤,经法医鉴定胡某某、宋某某二人均构成轻伤。2013年10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法医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周某某、易某某、肖某、陈某、唐某某、程再兴、江涛等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供述及五被告人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持械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持刀将被告人胡某某致轻伤,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宋某某对打中,致宋某某轻伤,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胡某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陈某乙、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能相互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加犯罪,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五被告人均系自首,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本案另外四名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案的发生,是因为周某某与易某某、肖某因琐事争吵后,另外四名被告人介入,并殴打了周某某,四名被告人有一定的过错,周完全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而是回家喊其丈夫宋某某,并一起寻找四名被告人,从而挑起本案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被告人宋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双方均有过错,没有劣迹,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述,其手拿铁铲与宋对打,后来发现其身多处受伤,宋也在庭审中供述与胡某某对打过,其用刀乱挥,致胡某某受伤,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亦与宋某某对打,宋某某的伤是谁伤的不清楚,根据相关证据及五被告人当庭供述,只有胡某某供述陈某甲与宋某某对打,无其他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宋某某的伤是陈某甲所致,故对胡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得到对方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齐某从轻处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及扩大有重大过错,对此,本院认为,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五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杜 桂 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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