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籍贯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 ]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汝州市烟厂家属院其前妻刘某某家中时,看见张某某也在刘某某家中,随即上前同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张某某跑到家属楼下时,陈某某又持菜刀追上张某某将其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张某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 [2013]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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