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丁民初字第26号 |
原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 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宪本、人民陪审员张遂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在网上相识,当年8月被告来西峡与原告见面,两人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孩。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很短就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生气。2011年8月底,被告不打招呼将刚出生未满两个月的女儿偷偷带走,自那时起就杳无音讯,被告出走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一直联系不上。现被告已失去音信二年有余,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女儿若由自己抚养,可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在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在没有互相了解的前提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母亲来西峡照顾被告待产,看到原告对被告不照顾,说了原告几句,原告便心生怨恨,对被告母亲不理不睬。女儿满月当天,被告与原告商量送被告母亲回家并带女儿看病,原告不理不睬不回话,被告无奈只好带女儿送年迈的母亲回娘家生活。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仍用手机骚扰被告,使被告精神和心里备受折磨。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三年,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没给过一分抚养费,没一句问候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籍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2010年原、被告相识,同年9月29日双方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7月底婚生女儿出生,出生时未给女儿取名字,现原告不知道其女儿的名字。女儿刚满月,因与原告发生矛盾,2011年8月下旬被告便和母亲一块儿将女儿带回湖南娘家生活至今。被告回湖南后,原告曾通过手机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不愿再回丁河镇东岗村家中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两年多。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即带刚出生不久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出生后随被告生活较长,本院认为女儿随应被告生活为宜。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子女抚育费,考虑到原告系农民,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陈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子女抚育费2814元给被告谢某某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陈某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探视女儿时应予以协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正伟 人民陪审员 曾宪本 人民陪审员 张遂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