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与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初字第7号 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界牌三组)。 诉讼代表人吴学成、谢祯、吴欣、方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信行初字第7号

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界牌三组)。

诉讼代表人吴学成、谢祯、吴欣、方新华。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兴军,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曹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马建群,该村民组组长。

原告界牌三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曹庄村民组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牌三组诉讼代表人吴学成、谢祯、方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平、杜兴军,第三人曹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马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牌三组诉称,第三人就与原告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被告作出了[2013]96号确权决定,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政府申请复议,河南省政府作出了豫政复决[2013]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确权决定。原告认为[2013]96号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予以撤销,争议土地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驻政[2013]96号土地确权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曹庄村民组于2011年12月14日向驻马店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确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驻马店市国土局向界牌三组送达了申请书复印件和答辩通知书,分别向相关单位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委托驿城区国土局、市国土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2011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2年2月29日依法组织了听证。2013年1月28日,驻马店市国土局以《关于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界牌三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的意见》(驻国土[2013]30号文)向驻马店市政府进行了汇报,驻马店市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界牌三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确权。曹庄村民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应证据,界牌三组没有向市国土局提供相关权属来源证据。二、答辩人作出的驻政[2013]96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争议土地1991年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界牌三组,曹庄村民组提出复议申请后,驻马店市政府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了《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后界牌三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地块的“四固定”时期权属证明材料。曹庄村民组提供了7份加盖确山县档案馆公章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证明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界牌三组并未提供对争议地块享有合法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庄村民组答辩称,一、驻马店市政府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争议土地所有权为答辩人所有。二、驻马店市政府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驻马店市政府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四、原告起诉实质上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属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驻马店市政府确权决定。

原告界牌三组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及界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5年10月1日,李保国承包土地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已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

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土地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2、曹庄村民组、界牌三组的居民签字证明及村民组代表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驻国土争通字[2011]2号)、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曹庄村民组出具的争议地块地改革、四固定时期的材料证明;6、界牌三组答辩状;7、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处理决定书、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1年12月26日调解记录;9、对候凤英、王克中、马建群、方新华、询问笔录;10、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听证审签表、听证笔录;12、2013年1月15日对方新华的询问笔录;13、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驻国土[2013]30号文件及文电处理笺;1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驻政法核[2013]39号审查意见;1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社区曹庄村民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的函》;16、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13]96号文件及相关送达回证。其中曹庄村民组向政府提供的证据:王桂英、候凤英、张玉英、曹炳发等12份证人证言;曹庄村民组土地房产部分布局图(草图)1份;曹庄村民组5.8亩土地情况说明及争议宗地证明;顺河街道办事处2005年土地利用现状图;驿城区顺河乡基本农田保护片图;驻马店市地图及政区图;王世成土地房产证明费收据;遂平县国土局大界牌图、争议地块示意图及争议原由书;驿城区国土局争议地块示意图、争议地块草图、勘测图;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山县档案馆复印的7份材料。

第三人曹庄村民组提供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2005年顺河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现状图;3、驿城区顺河乡基本农田保护片图;4、驻马店市政区图;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社区曹庄村民组土地争议进行确权的函;6、关于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曹村村民组争议宗地的证明。7、驻马店市政府驻政(2013)96号文件;8、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带原件不愿进行质证,被告称原件在送来的路上,且大部份证据在听证时质证过。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1、5、6是复印件,所证明的内容不能支持行政行为,证据2、3、4来源不清,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从图上看不出争议区域的归属。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在听证时已质证过,证据1来源于确山县档案馆。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不能执法,被告行为严重超期,程序严重违法;听证举持人是王保华,记录人是李晓,拟稿人是李晓,核稿人是王保华,程序违法;[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被撤,导致1991年与2013年两个确权决定冲突;曹庄村民组及其村民所出的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图纸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地相对应。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位于原告与第三人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交界处,经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实地测量,争议面积3998.22平方米。1991年原告就该土地归属曾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将该争议土地所有权确权给原告(当时称大界牌村第三村民组)。2011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的《驻马店地区土地管理局处理决定书》(驻地土监处[1991]第1号)。同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确权申请,并提交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材料。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向争议双方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委托驻马店市征地事务所对争议土地进行实地勘测,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向侯凤英、王克忠、马建群、方新华等进行询问。同年12月26日,组织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2月29日,就该土地争议组织了听证。2013年7月29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确认双方争议土地归曹庄村民组所有。界牌三组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24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界牌三组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问题。原告界牌三组诉称其在“四固定”时期就开始实际控制并耕种该争议土地,但其除了依据本组二位村民的证言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外,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四固定”时期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第三人曹庄村民组提交的加盖了确山县档案馆印章的7份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土地改革时期的原始档案证明材料,可以作为曹庄村民组享有该争议地块所有权的证据。在双方均不能提供“四固定”时期享有该争议土地所有权证据的情况下,被告驻马店市政府根据相关调查材料,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作出确认争议土地属第三人所有,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是否程序合法问题。原告提出被告进行确权工作的人员李某等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按法院要求提交李某等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证明,应视为没有相应资格,原告关于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调查人员李某作为听证会记录人员参与了听证程序,原告提出此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而构成程序违法,原告该诉讼理由亦成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有关程序,有轻微违法性而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即属于违法而有效的行政行为。为避免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所带来的不必要的反复处理和资源浪费问题,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更符合立法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作出了《关于确定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委员会曹庄村民组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办事处界牌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决定》(驻政[2013]96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晓强

                                             审判员      许立杰

                                             审判员      韩  洋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龚  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