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47号 |
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丙立,男,194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原告胡某某之伯父)。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林中,男,方城县拐河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夫金,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丙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中、黄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并且不听原告劝说,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2012年春,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不履行家庭义务,与原告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6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方清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2013年6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方清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3月12日,原告胡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2013年起诉离婚,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胡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甲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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