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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云诉王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孙爱云,女,195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内楚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孙爱云,女,1959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代表人戚振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书锋,男,1979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爱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王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王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云诉称,2011年5月1日9时,被告王书锋驾驶豫EH041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8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王书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前期费用已由(2011)内民初字第1023号判决书判决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入院取内固定物,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0 000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已用完,二次手术费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王书锋辩称,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没用完,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9时30分,被告王书锋驾驶豫EH0418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1线68公里加800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爱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王书锋驾驶的豫EH0418轿车于2011年4月6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日止;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 000元。

原告受伤后,曾以王书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 000元,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补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云各种物质性损失15 342.36元;二、驳回原告孙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1年11月16日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孙爱云的损伤属轻伤,适时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

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入住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 999.88元,门诊费89元,出院医嘱:术后半月拆线,一月内禁负重休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爱云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书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爱云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王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爱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据此原告孙爱云与被告王书锋应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现因豫EH0418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书锋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王书锋的车辆投有三者险,王书锋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的交强险已经用完,故王书锋按事故比例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孙爱云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医疗费2 999.88元,门诊费89元,误工费615.4元[34天×18.1元]、护理费72.4元(4天×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营养费40元(4天×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 036.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院外误工要求按1个月计算,结合出院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应与认定;另要求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人数等,结合有效票据,应酌情认定100为宜。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痛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 000元为宜。

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各种损失34 432.27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349.51元,扣除被告王书锋已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9 000元,下余10 349.5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赔偿原告10 000元,下余349.51元及评估费100元共449.51由原告孙爱云与被告王书锋按2∶8的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王书锋应承担的359.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三者险中直接赔偿给原告;(2)误工费3 268.08元、护理费544.68元、交通费310元合计4 122.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电动车损失86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爱云各种物质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5 342.36元;

二、驳回原告孙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孙爱云负担22元,被告王书锋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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