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109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富强、姜明、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逆行,在光山县牌坊路莫泰大酒店门前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豫S7G019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某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表示对余某某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血醇检测报告、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6MG/100ML,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经检测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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