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少刑初字第3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三毛”,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白某某(已判刑)、白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汝州市火车站西北角“皇家网吧”将郭某某喊出,在该网吧附近几人围住郭某某威胁要钱,并将郭某某打翻在地,抢走郭某某10元现金。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焦村派出所投案。 2013年7月13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与白某甲等人在汝州市区黑马网吧门口相遇后预谋抢劫。陈某某、白某某等人在黑马网吧楼梯口将被害人高某某、郭某甲、李某某喊到网吧西侧的一个小巷内。陈某某将皮带抽出殴打高某某,并将高某某踢翻在地,白某某等人殴打郭某甲,抢走高某某30元钱和一部仿苹果手机、郭某甲的1元钱和李某某的12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对高某某、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同案人白某某、白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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