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光刑初字第00091号 |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2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抓获,4月23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凌晨,因姚某某(已判刑)等人与王某某的朋友在光山县二环路紫金KTV附近发生矛盾,姚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袁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杨某等人追赶王某某及其朋友至光山县二环路“澳门豆捞”门口。姚某某将已坐上出租车准备离开的王某某拉出车外,并与李某持刀将王某某臀部、腿部捅伤,杨某、袁某某等人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系钝器伤,双下肢刺创,形成的创口长度累计达24.1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取得被害人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姚某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作用小于同案人姚某某、李某,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经光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 秀 芳 审 判 员 饶 懿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文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