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米民初字第30号 |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南大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7648008-1。 法定代表人:许军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648256-7。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郭少雄组成合议庭,在中人财险西峡支公司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应某某驾驶豫R47321-豫RL975挂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岭岗小区附近突然轮胎着火,司机立即报警。西峡县指挥中心指令桑坪派出所进行抢救把火扑灭。事后有西峡县桑坪镇派出所出警证明和西峡县消防大队证明。原告车辆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510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人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予理赔。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21日桑坪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承保车辆轮胎着火; 2.2013年3月28日西峡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一份,以证实出警灭火; 3.2013年1月2日,豫R4732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和豫RL975挂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实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4.2013年3月25日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2013)064号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半挂牵引车受损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但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款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另原告未投火灾、爆炸、自燃附加险,故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5100元。另对该25100元鉴定结果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 被告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中人财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其第七条第五项属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2.中人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附加险中出现火灾损失可理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对系单方委托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为豫RL975挂半挂车辆投保交强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险种。挂车豫RL975货车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1000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3年13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四份。双方订立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特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三)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九)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三)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七)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八)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九)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十二)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2013年3月2日,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豫R47321-豫RL975挂半挂车行驶至西峡县桑坪镇岭岗小区附近时轮胎着火致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受损。半挂牵引车及车载设备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证鉴字 (2013)06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其损失具体如下:1.水泵一个600元;2.发电机一台850元;3.电瓶二个1100元;4.30KW电机一个5500元;5.仪表造成一个500元;6.回油管一套80元;7.上下水管二个100元;8.机油滤芯二个120元;9.发动机店子一套180元;10.机油感应塞一个40元;11.水温感应塞一个40元;12.空气滤芯一个90元;13.电动启动柜一套1200元;14.3×50+25×1铜芯电缆线40M 7200元;15.罐内气帘七套3850元;16.油箱一个450元;17.车顶边灯二个40元;18.发动机垫子四个80元;19.全车线路400元;20.柴油机修复500元;21.电、气路工时费600元;22.拆装工时费600元;23.喷漆工时费1500元;24.残值500元。以上共计251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保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原告的损失系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股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中人财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应当向原告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且应在投保单、保险单上就其免责条款作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就相关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就合同格式条款内容中火灾损失造成机动车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进行说明和告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在投保时就火灾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的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其他方式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辩称因火灾损失造成的损失属免除责任条款,不承担理赔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5100元,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为依据,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5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峡县捷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2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郭少雄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