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832号 |
原告龚某某,女,1964年7月5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被告夏某某,男,1954年6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其后原告生有一女二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不务正业且长期对其施以家庭暴力,使夫妻感情受到极大伤害,故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夏某某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婚生次子夏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夏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组建家庭至今,形成事实婚姻。婚后原告于农历1990年2月9日生长女夏某乙、于农历1993年10月12日生长子夏某丙、于农历2001年3月2日生次子夏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互敬互爱的原则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养育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如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消除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龚某某与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国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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