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13号 |
原告史某某,女,1983年7月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196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被告雷某甲,男,198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雷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于2013年4月25日补办结婚证。于2005年9月6日生育长女雷某乙,2008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长子雷某丙(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草率结婚,且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按夫妻共有处理。 被告雷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和被告雷某甲于200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6日生育长女雷某乙,2008年农历10月13日生育长子雷某丙(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因结婚证丢失,2013年4月25日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史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按夫妻共有处理。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史某某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史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