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01号 |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某),男, 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闫云生,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某,女, 197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云生、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曹某乙、次女曹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大女儿曹某甲后不久,被告便外出,原告不同意,故为此生气,但是被告仍外出。外出后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义务,不管不问,不但不给家中寄钱,反而还向原告要钱。原来被告外出后,不是合法挣钱,而是干些违法、见不得人的事情。先是当二奶,后是与人同居骗钱,更有甚者于2012年7月份在北京卖淫被收容教育。被告的行为原告不能谅解,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不思悔改现仍在外面,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也不配做子女们的母亲。故为了子女们的健康成长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熟悉了很长时间才办理结婚的,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深厚,被告外出打工是得到了原告的支持,且被告外出打工所得收入,除去个人日常花销,其他全部交给原告。被告外出打工所从事的行业也并非原告所说的那样,被告根本不存在那些行为。被告人外出打工的行为,为家庭挣取了收入,支付了家庭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在这期间原告没有提出不让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不能凭借一些子虚乌有的事情来否定被告作为孩子母亲的身份。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19日生育长女曹某甲,2007年7月17日生育长子曹某乙、次女曹某丙。被告乔某某婚后经常外出打工,原告曹某某在家带孩子。2014年4月份,大女儿曹某甲由被告乔某某带走,次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乙现跟随原告曹某某生活。原告曹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曹某甲、次女曹某丙、长子曹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乔某某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O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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