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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华,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田华,被上诉人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远鹏公司、鑫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远鹏公司承建鑫苑公司鑫苑•金融广场裙房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鑫苑公司招标文件、方案(或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范围内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钢结构、铝塑板幕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承包方式: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包含远鹏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内容和一切风险费用;发包图纸以外鑫苑公司另外增加的工程变更按签证单进入结算;结算方式:最终结算价=合同总价+鑫苑公司指定价价差调整+签证单;鑫苑公司在竣工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时将从该工程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六万元)作为总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此费用结算时鑫苑公司不予支付给远鹏公司等。合同签订后,远鹏公司在优化图纸后,于2007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合同原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工期65天。因主体施工延期,多次经监理现场查看后发令暂停施工,具备施工条件后又下令复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实际施工日期仍为65天)。2008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合同价13万元,与2007年10月25日的合同总价共计311万元;结算方式、技术及图纸要求、质量等级、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安全等参照原协议执行等。在施工过程中,远鹏公司于施工图纸之外增加了工程量,对于额外增加的工程量,由远鹏公司、鑫苑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现场签证单》予以确认。该工程竣工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就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远鹏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图纸外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存在争议,远鹏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中图纸增加和签证增加的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远鹏公司、鑫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远鹏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鑫苑公司支付尚欠合同价款681015.75元,鑫苑公司辩称尚欠的合同价款应为61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远鹏公司对鑫苑公司此项辩诉理由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鑫苑公司应当支付远鹏公司的尚欠合同价款为61万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图纸外增加的施工量的价款。鑫苑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一次性包死价,所有施工量都包含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311万元总价款之内,图纸外增加部分应由远鹏公司自行承担。远鹏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发包图纸以外鑫苑公司另外增加的工程变更按签证单进入结算,而远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部分均有鑫苑公司方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签字认可,鑫苑公司应当支付此部分价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远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图纸外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价,但同时又约定了发包图纸以外鑫苑公司另外增加的工程变更按签证单进入结算,且鑫苑公司对于工程量的变更予以认可,争议之处在于变更部分是否应当进入决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并无进行司法鉴定之必要,故对远鹏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图纸外部分按签证单进入结算,故鑫苑公司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由远鹏公司自行承担的辩诉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增加部分工程量价款分为两部分,签证单显示的10万元,既有合同约定,又有鑫苑公司及监理单位的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签证单之外部分,虽无现场签证单,但工程量有鑫苑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通知单予以确认,远鹏公司主张的单价均为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确认的投标报价。远鹏公司结合双方能认可的工程量及投标报价,主张567113.39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鑫苑公司应当据实支付该567113.39元。关于远鹏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第三方侵权造成,与鑫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余款610000元。二、限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加款667113.39元。三、驳回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5元,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1元,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94元。

鑫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变更增加款667113.39元属于“发包图纸以外增加工程款”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违背事实,明显错误。远鹏公司投标报价计算依据的工程量清单是远鹏公司在投标时依据鑫苑公司提供的方案图深化设计后自己计算出来,既非合同签订后双方重新确定的,也不是远鹏公司主张的鑫苑公司在招标时提供的方案图,远鹏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进行的图纸深化以及在此图纸基础上的图纸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均属于包含于承包范围的工程量,而不是“发包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量。

二、本案所称“图纸”是指经远鹏公司深化设计后的施工图,此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之内的变更属于远鹏公司深化图纸义务范围,属于工程承包范围,不以签证单进入结算。

三、一审法院认定变更增加款667113.39元数额错误。签证单签订金额经双方核实为60950.58元,而非10万元,且该签证单的制作形式不具备适用效力;工程联系通知单只是签证单的依据之一,并未经三方最终认定,不能作为计算增加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鑫苑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款60950.58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远鹏公司承担。

远鹏公司答辩称: 施工图纸是经双方确认后变更设计,明显增加施工量,鑫苑公司对工程量增加数额也是认可的,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9月10日,鑫苑公司发出《鑫苑•金融广场裙房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邀请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鑫苑•金融广场项目钢结构及幕墙工程,主要包括:钢结构面积约500㎡,铝塑板幕墙面积约1900㎡,玻璃幕墙面积约1000㎡,石材幕墙面积约1300㎡等。同时还要求投标单位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方案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并根据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量明细清单,并依据清单进行报价。

二、2007年10月25日,远鹏公司、鑫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远鹏公司承建鑫苑公司鑫苑•金融广场裙房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鑫苑公司招标文件、方案(或施工)图纸及有关说明范围内全部内容,包含但不限于钢结构、铝塑板幕墙、玻璃幕墙、石材幕墙;承包方式:实行工程造价包干、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包含远鹏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内容和一切风险费用;发包图纸以外鑫苑公司另外增加的工程变更按签证单进入结算;结算方式:最终结算价=合同总价+鑫苑公司指定价价差调整+签证单;鑫苑公司在竣工结算或支付工程款时将从该工程中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六万元)作为总包单位的总包管理费,此费用结算时鑫苑公司不予支付给远鹏公司等。

合同签订后,远鹏公司于2007年11月17日开始施工(合同原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0日,工期65天。因主体施工延期,多次经监理现场查看后发令暂停施工,具备施工条件后又下令复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25日,实际施工日期仍为65天)。

三、2008年7月31日,远鹏公司、鑫苑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合同价13万元,与2007年10月25日的合同总价共计311万元;结算方式、技术及图纸要求、质量等级、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安全等参照原协议执行等。

四、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经批准名称变更为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五、双方对合同内余款61万元未付均没有异议。二审中,鑫苑公司提供了工程现场签证单和《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竖)》。证明远鹏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中“监理和发包人最终审定数量”一栏为空白,且监理单位未盖章;还证明该变更签证单已经进行了计价,远鹏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现场签证单无法证明其所称的567113.39元工程量的存在;同时还明双方对签证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双方结算人员进行了对账,签证单金额为60950.58元,而非10万元,一审认定10万元这一数据没有出处。对此,远鹏公司的意见为:对《建筑工程费用汇总表(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合同内的签证及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签证,是分开算的。

本院认为:鑫苑公司发出的《鑫苑•金融广场裙房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邀请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方案图纸进行深化设计,并根据设计图纸编制工程量明细清单,并依据清单进行报价。在此基础上,远鹏公司与鑫苑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受《鑫苑•金融广场裙房外立面幕墙及钢结构邀请招标文件》的约束,远鹏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当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范围内,也就是合同总价应为311万元。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最终结算价=合同总价+鑫苑公司指定价价差调整+签证单;本案中,无鑫苑公司指定价价差调整,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证单金额为60950.58元,故本案的工程总价应为3110000元+60950.58元=3170950.58元。远鹏公司主张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之外,还有图纸外增加部分567113.39元工程量,该主张一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招标文件约定,二是远鹏公司提供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存在瑕疵且已被鑫苑公司提供的有监理和发包人最终审定数量的工程现场签证单所覆盖,因此,对远鹏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关于有61万元合同价款未付的事实认定清楚,其余部分因二审中鑫苑公司提供了其在一审中未提供的相关证据,致使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不一致,进而致使本院对原审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价余款610000元;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加款60950.58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5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62元,由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63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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