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凤,女,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涛,男,汉族,1969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家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凤、申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体彩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涛及王爱凤、申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上诉人省体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省体彩中心与王爱凤签订《河南•中国电脑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省体彩中心同意王爱凤设置销售点(编号为16405),销售中国电脑体育彩票;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5年lO月31日止;王爱凤劳务费为销售额的7%;每月1、6、11、l6、21、26日为指定缴款日,王爱凤必须按时足额缴款,否则,视为王爱凤违约,省体彩中心有权给予停机处理,并限5日内缴清欠款,逾期者,省体彩中心有权从王爱凤违约保证金和设备押金中扣除,并以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王爱凤的网点销售体育彩票金额为3122404元,其中兑奖额为l30元,上期余额为-l元,该网点向省体彩中心缴款额为2108022元,故该期间欠款额为1014251元。省体彩中心称扣除省体彩中心应发给王爱凤佣金360481.24元,故王爱凤实际欠款为653769.16元。申涛庭审中自认欠省体彩中心80.8万元彩票款未支付省体彩中心。2005年3月底,申涛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80.8万元彩票款因此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冻结,故申涛未完成向省体彩中心的彩票款支付。后因申涛构成挪用公款罪,该80.8万元彩票款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赃款发还清丰县农行。因省体彩中心未从王爱凤处得到诉称款项,省体彩中心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豫法刑再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王爱凤系本案所涉彩票销售网点的登记业主,申涛系实际业主,二人系夫妻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省体彩中心与王爱凤签订《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协议》后,已与省体彩中心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爱凤在将80.8万元的彩票款售出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按时足额交付省体彩中心,构成违约,应向省体彩中心承担违约责任,故省体彩中心请求王爱凤支付彩票款653769.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省体彩中心要求王爱凤赔偿自200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在本次诉讼之前历经了三次相关诉讼,过错不可全部归责于王爱凤方,故原审法院酌定从省体彩中心起诉之日起计算其利息损失。关于王爱凤辩称未授权申涛签订协议也从未参与彩票销售的经营,原审法院认为申涛超出代理权销售彩票的行为应由行为人申涛承担民事责任,而申涛和王爱凤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所欠款项的义务。王爱凤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申涛、王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款653769.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3769.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l3年1月l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l3418元,由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负担3080元,申涛、王爱凤负担10338元。 王爱凤、申涛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爱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对此实体处理不当。申涛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本案诉讼也是由申涛的刑事犯罪行为导致的,二人虽系夫妻,款项也未用到夫妻共同生活,王爱凤为申涛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省体彩中心的诉讼金额认定错误。王爱凤已将彩票销售款通过省体彩中心开立的代扣账户足额缴纳,对此事实有(2005)清刑初字第47号判决书予以证明,省体彩中心诉称的2005年3月26日至3月31日的彩票销售款未完全返还的情况并不存在。三、该案最终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再次审理此案与诉讼原则不符,且其作出的裁判明显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结果相悖,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爱凤、申涛不承担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由省体彩中心负担。 省体彩中心答辩称:王爱凤承担还款依据有以下四点,1、彩票代理协议的代理人即彩票网点的登记业主,依据合同约定负有交款义务,虽然申涛系该网点的实际经营者,但并不是被申涛冒用,王爱凤对此是知情并认可的。2、王爱凤与申涛系夫妻关系,依据民通意见43条之规定,王爱凤、申涛应以共同财产偿还欠款。3、申涛所实际经营的彩票网点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王爱凤举证证明,一审中其不仅未举证也未提出此点抗辩意见,其仅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收缴不应交纳。4、申涛超出代理权销售彩票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是相对于被代理人而言,不影响申涛王爱凤以夫妻关系和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的关系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诉讼金额的认定,王爱凤、申涛的上诉理由是断章取义,其引用清丰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后经中院的二审及再审及省法院的再审,应以省法院最终生效判决来认定。2005年3月31日的转账金额不能表明该金额是在哪个期间销售的,省体彩中心主张的是2005年3月26日到3月31日的欠款。2005年3月31日申涛、王爱凤账户的转账金额也不能表明是16405网点的销售金额,由于代为打票的现象存在,该金额也可能是其他网点的销售金额。关于诉讼金额,王爱凤、申涛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重大错误,本案中彩票网点所销售的彩票在刑事案件案发时有一部分已上交给体彩中心,该部分款项当时也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后经过再审执行回转该部分款项追回。第二部分款项在申涛的账户尚未交纳,就被司法机关冻结,后由于申涛涉嫌刑事犯罪该80.8万元被扣划返还给受害单位,我方所主张的是申涛尚未交纳的该部分款项。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在回答省体彩中心的代理人向王爱凤、申涛的代理人发问:1、被告是否将本案所涉的80.8万元彩票出售,何时出售的?2、出售完后是否将80.8万元彩票款交付给省体彩中心? 王爱凤、申涛的代理人回答:1、已经出售,在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31日之间出售的;2、约定的是每月逢1、6号交款,但在3月底(大概是2005年3月31日)这笔款项被清丰县检察院冻结,所以无法支付。 本院认为:由于王爱凤、申涛已经认可有80.8万元彩票款未交付给省体彩中心,因此本院认定王爱凤、申涛有80.8万元彩票款未交付给省体彩中心的事实。因王爱凤、申涛有80.8万元彩票款未交付给省体彩中心的事实,故王爱凤、申涛应当将该款交付省体彩中心。 (2007)豫法刑再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该80.8万元系被告人梁宏刚、程国杰、申涛等挪用的公款罪中赃款,该款从申涛处追赃后返还清丰县农行。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时认定:彩票销售网点及彩票管理机构均没有审查购买彩票款是否合法的权利和义务。无论申涛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的共犯,在省体彩中心不明知的情况下,就不应对申涛的行为后果负责。因此,在申涛应当将销售款交付而未交付的情况下,申涛的被追赃行为,不影响其向省体彩中心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 综上,王爱凤、申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338元,由王爱凤、申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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