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9号 |
原告姬国林,男,1941年9月26日生,住方城县。 被告鲍玉轩,男,1974年8月6日生,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卢广占,男,1989年5月26日生,住方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国林诉被告鲍玉轩、卢广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国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国林诉称: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卢广占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鲍玉轩的新B4A505小型汽车至省道S331线方城县袁店乡山庄路口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姬国林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姬国林受伤。2013年12月24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方公交认字(2013)第53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卢广占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赔偿。综上所述,被告给原告造成受伤,车辆造成损害,被告鲍玉轩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卢广占,卢广占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卢广占已支付22798.3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卢广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卢广占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鲍玉轩的新B4A505小型汽车至省道S331线方城县袁店乡山庄路口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姬国林相撞,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骨折2、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3、右肺挫伤4、脑梗塞,至2014年1月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398.3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广占负主要责任,原告姬国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被告卢广占所驾驶的新B4A505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 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广占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798.33元。四、原告姬国林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诉前保全申请书,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方立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卢广占驾驶的被申请人鲍玉轩所有的新B4A505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扣押在河南省方城县通达汽修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卢广占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鲍玉轩的新B4A505小型汽车至省道S331线方城县袁店乡山庄路口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姬国林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姬国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广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姬国林负次要责任。被告鲍玉轩为该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新B4A505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姬国林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4398.33元;2、护理费950元(50元╱天×19天×1人);3、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4、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085.20元(8475.34元╱年×6年×10%=5085.20元)符合法律规定;7、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8、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住处,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41593.53元。该41593.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卢广占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2798.33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795.20元、向被告卢广占支付垫付款22798.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国林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后续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879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卢广占支付垫付款2279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70元,由原告负担981元,被告卢广占负担2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峰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人 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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