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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陈国梁、何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9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梁,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系浙C570W1号雪佛兰轿车司机。 被告何雪梅,女,汉族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光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9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萌、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国梁,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系浙C570W1号雪佛兰轿车司机。

被告何雪梅,女,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系浙C570W1号雪佛兰轿车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同义、吴佩璇(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郦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国梁、何雪梅、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饶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华、被告陈国梁、何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吴佩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杨某某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处,与陈国梁驾驶的浙C570W1雪佛兰轿车相撞,造成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受伤。后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陈国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24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何雪梅、陈国梁委托代理人辩称,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三责险内按照50%份额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0时35分,杨某某持证驾驶苏B6J355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44公里处与陈国梁驾驶的何雪梅所有的浙C570W1雪佛兰小型轿车相撞,致车上乘客杨某、杨某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因脾脏破裂当即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085.46元。因伤势过重,当日转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脾脏切除,2014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2602.71元。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8级),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9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60日。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某、陈国梁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570W1号雪佛兰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告陈国梁有驾驶证。

还查明,杨某在事故发生时在江苏省宜兴市已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的医疗费用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情况、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何雪梅提供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国梁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信公交认字[2014]第300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陈国梁承担50%为宜。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8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费的CT检查费390元不属医疗费范畴,应属鉴定检查费;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花费的化验费83.7元及相关交通费属扩大损失应不予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不应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及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的10%由侵权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在武汉普安药房购药费29.1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的意见,因其未说明哪些部分为非医保用药,且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品同杜叮对术后疼痛具有缓解作用,与原告在武汉手术治疗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保护,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杨某未满十八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意见,经查,本案发生时杨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有固定务工场所及工资收入,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可按其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平均工资,按照误工90天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代理人还对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江苏省宜兴市居住满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该事实有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证明、宜兴市公安局十里牌派出所证明、工资证明及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何雪梅、陈国梁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国梁按责任比例承担,其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50万元)内代为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陈国梁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何雪梅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何雪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即原告杨某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5688.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天×50元/天);3、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5、误工费7533.75元[(2237+2446+2393+2969)元÷4个月÷30天×90天];6、交通费酌定4000元;7、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9、鉴定费1690元。以上合计199473.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国梁赔偿原告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39736.98元[(199473.96-120000)×50%],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38891.98元,鉴定费845元由被告陈国梁承担。

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原告杨某承担2175元,被告陈国梁承担2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    懿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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