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19号 |
原告胡海明,男,1952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世超,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扶沟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明诉被告高世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高世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明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高世超驾驶的豫P7B3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河乡侯庄路口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现在进一步治疗中,且原告已构成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世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80000元。 被告高世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下的需要我赔偿,我赔偿,另我已垫付150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高世超驾驶的豫P7B3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柳河乡侯庄路口与原告相撞,原告被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上颌窦壁骨折,至2013年12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268.6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海明负主要责任,被告高世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被告高世超所驾驶的豫P7B3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3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二、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世超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高世超驾驶的豫P7B311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世超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但豫P7B31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胡海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9268.65元;2、护理费1700元(50元╱天×34天×1人);3、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4、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680元);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28816.16元)、误工费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60344.81元。该60344.8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高世超已垫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344.81元、向被告高世超支付垫付款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海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5344.81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高世超支付垫付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1960元,被告高世超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长 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 清 峰 二О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新 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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