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88号 |
原告邱某某,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被告张某某,女,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男,河南省方城县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民政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夫妻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性格孤僻,从不关心原告,有时候被告不吱声就走开了。2013年秋天,原、被告因生气,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叫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和原告和好的诚意,反而和其父母一起对原告大吵大闹,被告对其父母言听计从,被告的行为深深的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邱某某的离婚理由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原、被告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前因是同一个村的,相互非常了解。原告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王某某证言。 二、证人张某甲证言。 三、证人张某乙证言。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在民政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被告系一个村,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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