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24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6日被汝州市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侯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汝州市临汝镇商业街,用扁锥将赵某某停放在商业街便道上的北方永盛艾百克牌正三轮电动车盗走,后被民警追上当场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285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判决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国 强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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