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庞春洋,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长伟,男,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庞春洋与被告吴长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春洋诉称:被告吴长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以城关镇中达花园4号楼3单元102室储藏室作为抵押担保,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付,借款期限止2013年3月5日。当时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利息仅付至2013年5月6日,之后利息未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600元(止2014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百分之五计付. 被告吴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庞春洋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庞春洋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庞春洋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借款期限2月。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月利息5%,借款人吴长伟,2013年1月6日”。后被告吴长伟未及时归还。原告庞春洋遂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止2014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百分之五计付至款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春洋变更诉讼请求,解释利息6600元是按月息3%计算的,要求被告吴长伟按月息3%计息至款清。 另查明:借据为打印的格式借据,在借据正文后,有手写“月利息5%”字样,原告称是被告吴长伟在打借据时所写。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长伟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庞春洋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庞春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庞春洋要求被告吴长伟支付利息6600元(止2014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3%计付。因该借据为格式借据,正文部分无利息约定,仅于借据正文之后手写“月利息5%”,且该字样之上并无指印予以确认,原告方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字迹为吴长伟所写,故原告庞春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长伟偿还借款利息6600元(止2014年4月12日),以后利息仍按月息3%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吴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庞春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吴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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