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丁,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爷爷李某戊与黄某某同在汝州市温泉镇涧山水库乘凉,二人闲聊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黄某某的手指甲将李某戊的手臂刮擦伤。二人被劝开后黄某某回到自己在汝州市温泉镇一中门口所开的诊所里。当时同在涧山水库卖冰粥的被告人李某某得知此事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赶到黄某某的诊所内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黄某某跑出诊所,三被告人追打黄某某至温泉镇一中院内,李某某将其跺翻在地后三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后被温泉镇一中老师制止。其后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己、叔父李某庚、姑父张某某等人到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拽着黄某某的腿将其从学校院内拖出数十米至学校门口。在学校门口,李某庚、张某某等人在一旁观看,李某某与一名身材较高、上身赤裸的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对黄某某打耳光并继续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黄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第5、6、7及右第8、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公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丙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黄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汝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汝公伤鉴(法医)字 [2013]0885 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庚、张某某、李某辛、刘某某、李某壬、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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