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91号 |
原告李侠,女,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尹清政,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公司地址,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107号文秀花园9号楼。 负责人周向坡,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男,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璐,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侠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为新华保险公司)为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清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姚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侠诉称:2009年5月6日,投保人沈学忠与被告签订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保单号为:882441216736,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沈学忠,受益人:李侠,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2013年9月27日,投保人李侠与被告签订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886545007958,被保险人:沈学忠,受益人:李侠,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个人意外伤害险1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身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保险金。2014年2月1日,被保险人沈学忠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保险人沈学忠无责任。原告李侠及时通知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是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沈学忠意外身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为由拒绝理赔,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原告无奈之下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6131.71及利息(利息从应当理赔之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中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身故是交通事故造成,该交通事故系被保险人驾驶没有年检的车辆上路行驶而发生的事故,此乃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且及时给付原告4296.49元保单的现金价值。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投保人沈学忠与被告签订了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保单号为:882441216736,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被保险人:沈学忠,受益人:李侠,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为453.37元。2013年9月27日,投保人李侠与被告又签订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886545007958,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被保险人:沈学忠,受益人:李侠,附加个人意外伤害险10000元,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身故,保险人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2.5倍给付保险金。2014年2月1日,被保险人沈学忠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去世。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沈学忠无责任。原告李侠通知了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沈学忠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摩托车导致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李侠下达了不予给付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的理赔决定通知书,退还原告李侠保单现金价值4296.49元。原告李侠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保险赔付款人民币126131.71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从应当理赔之日起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1、在诉讼中原告李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侠签订的祥和万家保险合同,保单号886545007958,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原告李侠自愿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2、投保人沈学忠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882441216736,保险合同第2.5条第5项免除责任事由是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该责任免除条款印刷字体为加粗加黑字体。释义第6.13条对无有效行驶证解释为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有效行驶证包括无机动车行驶证、未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该释义条款印刷字体为正常字体。3、原告李侠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886545007958,累积红利保险金额因签订之日起至被投保人沈学忠意外身故之日止不满一年,故无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第2.4条第5项免除责任事由是 “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该责任免除条款印刷字体为加粗加黑字体。释义第6.10条对无有效行驶证解释为下列情形之一的:“1.无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释义条款印刷字体为正常字体。 本院认为:原告李侠及沈学忠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合同。但是该两份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类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仅使用加黑加粗字体进行提醒,释义部分没有任何特殊字样进行提醒,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李侠请求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支付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40906.74元(20000元X2+453.37元X2=40906.74元)和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85000元(30000元X2.5+10000元=85000元)。以上共计125906.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侠的4296.49元应从中扣除,下余121610.25元由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李侠。在诉讼中原告李侠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侠签订的祥和万家保险合同,在庭审的辩论阶段,原告李侠自愿撤回了这一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李侠要求被告新华保险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因为保险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沈学忠驾驶未经年检的普通摩托车导致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且自己已尽到了提示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李侠保险金121610.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侠负担260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O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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