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张培晓,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树瑞,男,汉族,1937年8月16日生。 原告高凤连,女,汉族,1940年4月4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908号

原告张培晓,男,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

原告张树瑞,男,汉族,1937年8月16日生。

原告高凤连,女,汉族,1940年4月4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甄洪流,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平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3年7月3日和2014年6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侯平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诉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培晓的父亲张某某在邮政银行的介绍下,购买了由其代理的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保险,签订了主险名为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本人,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25000元,保险期间为五年,保险额262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4倍,保险合同于2011年9月17日生效。2012年8月31日,张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景区长沟石梯滑倒摔下,头部,右锁骨,胸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却以被保险人属非意外死亡为由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原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104800元。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某某是意外身故,对其死亡只能按非意外身故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1、保险单一份。2、现金价值金额表一份。3、张某某交纳保险费2.5万元的保险费票据一份。4、张某某投保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投保单一份。5、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的4倍进行理赔。

第二组:1、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0日辉县市上八里镇和寺庵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2、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证明两份。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附页一份。证明张某某在2012年8月31日因意外伤害导致死亡,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第三组:1、辉县市上八里镇和寺庵村村委会2012年9月10日证明一份,2、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非意外身故按条款约定,在一年内是按保费,超一年的是按保额+分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其中提到的意外滑到死亡和意外死亡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权利认定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对派出所的户籍注销其中的非正常死亡有异议,对死亡事实无异议。对派出所的另一份证明中关于张某某意外摔倒是根据120的判断得出的,其证明的意外死亡没有依据。对第四人民医院抢救记录其中谈到的意外摔倒所指没有明确导致头枕部血肿还是意外摔倒直接导致死亡,还有一个“?”不能准确判定张某某死亡的原因。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属意外摔倒导致的死亡。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村委会、派出所、医院根据当时的情况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情发生的真相,被告虽提出张某某系非意外死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张培晓的父亲张某某购买了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保险,签订了主险名为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张某某本人,同日一次性交纳了保险费25000元,保险期间为五年,保险金额262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4倍,保险合同于2011年9月17日生效。2012年8月31日,张某某在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景区长沟石梯滑倒摔下不省人事,呼“120”,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到达现场,查体无呼吸心跳、颈动脉无博动、双侧瞳孔散大、无对光发射,头枕部经触摸有血肿,因患者已无任何生命体征,遂宣布其死亡,经了解病史,由于其意外摔伤所致,死因推断:颅脑损伤致死。经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调查,确定张某某系意外摔倒致死。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张某某投保了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保险金额的4倍,2012年8月31日,张某某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理由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因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金应当付给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三原告,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10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某某是意外身故,对其死亡只能按非意外身故赔付的辩解意见,因三原告提供了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了到达现场的情况,可以证实张某某是意外身故,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张培晓、张树瑞、高凤连意外身故保险金10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晓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