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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电影院与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张传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 被告张传增,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华
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306号

原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

法定代表人胡兵,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

被告张传增,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新华四街。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与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张传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淮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传增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周民终字第1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2)淮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云涛、被告张传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初,原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与淮阳县电影公司、新华四街居委会、白卫东、吴中俊、孙凤云六方共同签订建房协议,在淮阳县新华四街建造门面房,各方在协议中对建房的各项事宜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中在协议中约定:“从南至北被告新华四街居委会建房一间,南北长3米,东西进深8.5米(包括1米出厦)。”“电影院出路为3.5米(居委会的南山外皮至电影院东北角的出厦角为3.5米)。”房屋建好以后,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张传增使用。2002年左右,被告张传增不顾电影院反对,强行在房屋南山外搭建铁皮石棉瓦棚子一间,阻塞了原告的部分出路,严重影响了原告车辆人员的正常通行。现更是变本加厉,竟在棚子内挖地基,欲建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原告出路上搭建的建筑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淮阳县新华四街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供答辩。

被告张传增辩称:本案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在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前,依法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受案范围,具体事实是该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于1998年7月23日由原告以297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原告无证据能证明被告所搭建的铁皮棚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重审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原告出路上搭建的建筑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享有该争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向本院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而被告张传增则主张其所搭建的棚子不影响原告的出行,且所占地皮(该争议用地)以2970元的价格在原告手中购买所得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的收条收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在原告出路上搭建的建筑物,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享有该争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向本院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享有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故该案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阳县人民电影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建立

                                             审  判  员  张中原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书记员  张  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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