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50分,被告人马某驾驶豫AK185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福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飞达橡胶厂门口处,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武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3年12月31日马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理赔外,又给付被害人2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宋马某、马某某、黎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自首证明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肇事车辆保险限额理赔外,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无犯罪前科,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社会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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