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68号 |
原告王国英,女,194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菊荣,女,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雪梅,女,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桂芳,女,194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裴豪,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息县张陶乡计生所。 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诉被告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800元,被告用建行的工资卡作抵押,当时约定用三个月,利息一月一付,在此款未还清之前,工资卡不能挂失,不能扣停。被告借款没几天就把工资卡挂失了,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1月19日欠条二张(复印件)。 被告裴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裴豪于2014年1月19日向四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今借到董桂芳现金5000元,与2014年1月19日借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的20000元合并抵押本人的工资卡,合计25000元。借款人裴豪”。在另一借条主文下写“2014年2月2日又借5000元”。四原告在得知工资卡挂失后,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要求被告裴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是30000元本金每月利息800元,此利率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相比,出入不大,故30000元本金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被告裴豪已付一个月利息8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一个月后即2014年2月20日起计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豪欠四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金利息按每月8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 二、驳回四原告王国英、刘菊荣、李雪梅、董桂芳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裴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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