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58号 |
原告冯守明,男,1978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骆长春,男,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史久川,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客运司机。 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得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刚,男,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超,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为信阳市浉河区行政路与五星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居所地为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内控合规部职员。 原告冯守明诉被告史久川、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孙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史久川及诉讼代理人杨勇刚、赵超、段峰、冯雪松、程俊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守明诉称: 2013年9月1日11时,被告史久川驾驶客车沿省道213线行驶至息县城郊的大何庄路段时,与被告孙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对方杨勇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等人受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18000元费用,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要求赔偿损失40000元,庭审中又增添12万元。 被告史久川对上述起诉事实无异议,辩称已垫付40000元,且其车保险手续齐全,并挂靠息县农村客运公司,其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其公司仅是挂靠管理单位,而非实际车主,不负赔偿责任;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磊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孙磊摩托车投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孙磊依过错责任赔付,原告诉请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全部支持。二个被告单位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一致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无具体证据证明,其中的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评估费用;此案另一被害人杨勇也已起诉并已开庭,也应将其损失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法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留够所有被害方的款项份额。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经息县交警大队确认,被告史久川、孙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守明及其乘坐的杨勇驾驶的车辆无责任。事发后,冯守明于当日住进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用19305.22元(19181.22元的总数+124元的额外治疗费用),经诊断,其伤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2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为车祸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史久川驾驶的客车挂靠于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孙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久川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冯守明已领其中的15000元。原告冯守明在本案发生前已搬入息县淮河办事处周花园村居民委员会定居生活至今,所居房屋为其家人购买。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史久川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方代理人也没提出实质性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史久川、孙磊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未尽安全行车义务,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他人受伤,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办理商业三者险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因有三位被害人,每人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冯守明最高只能享受每辆车交强险的40000元的赔偿。二个被告单位保险公司各只能赔偿其医疗费3333元,原告冯守明的各项费用为①医疗费19305.2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为24305.22元;②鉴定费1900元;③误工费12517.44元(2013年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收入为61.36元;其误工天数为住院24日、休息日120日、二期手术休息日为60日,合计204日,即204×61.36);④护理费9069.8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每天为79.56元;其护理日为24天住院日+60日护理期+二期手术护理期30日,合计为114天,即114天×79.56)⑤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统一标准);⑥营养费2280.00元[(24天住院日+60日+二期手术营养期30日,合计为114日)×20元统一标准];⑦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的残疾系数);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交通、车旅费用酌定为500元,合计款为101088.56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一次事故只能赔偿一次,所以无论被害人多少,其只能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平均分配,据此,该款中的医疗费用24305.22元,二家被告保险公司只能共同赔偿3333元(每家赔偿1666.50元),下余医疗费用20972.22元由被告史久川、孙磊各承担一半即10486.11元,但被告史久川应承担的此份额,依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为其没投商业险,101088.56元中的1900元鉴定费用由被告史久川、孙磊各承担一半即950元。综上所述,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被抚养或赡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属严重残疾范围,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判令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被告方诉讼代理人的合理合法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冯守明经济损失款28563.89元(其中的7500元应退还给被告史久川;40000元的交强险最高额减去被告孙磊应承担的医疗费10486.11元,再减去鉴定费950元元整。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冯守明经济损失款48819.61元(其中的7500元应退还给被告史久川,40000元的交强险最高额减去1666.50元的人寿财险公司承担额,加史久川承担的10486.11份额)元整; 三、被告史久川赔偿原告垫支的鉴定费950元(可从退还款中扣除); 四、被告孙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款21805.06元,鉴定费950元,合计款22755.06元; 五、被告息县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被告史久川承担1150元(可从退还款中扣除),被告孙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上一篇:朱海全與与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