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曾用),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5月31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RA379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与解放路交叉口时被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00.49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单、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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