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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甲、张×、陈×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90年6月1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浉刑一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男,1990年6月1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张×,女,1991年2月10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陈×乙,女,1994年10月22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张×、陈×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甲和张×系夫妻关系,陈×甲系信阳市中州KTV的公关经理,朱××(另案处理)为陈×甲助理,被告人陈×乙系朱××女朋友。2013年8月27日凌晨,陈×甲和朱××带着属下公关人员彭××、“小×”、“小×”等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小南门“老本行”大排档吃饭。凌晨约3时许,剩下被害人彭××与陈×甲、朱××三人,后彭××准备自行离开时,陈×甲、朱××以彭××偷拿了二人的手机和钱包为由,将彭××控制不让离开,且陈×甲电话叫来被告人张×,一起对彭××殴打,并随后将彭××挟持到浉河区民桥下的河边草地上。期间,陈×乙与朱××电话通讯后也赶到现场,伙同张×用树棍对彭××进行殴打,张×还用指甲刀将彭××的几绺头发剪掉。8月27日7时许,彭××不堪忍受遂跳入浉河,被陈×甲救起。随后,朱××报警称朋友陈×甲的钱包被彭××盗走,钱包内有2000元,要求出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将彭××、朱××和被告人带回处理,同日将陈×甲、张×、陈×乙刑事拘留。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彭××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左右耳鼓均被伤致穿孔、右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案发后,经调解,陈×甲、张×、陈×乙赔偿彭××经济损失35000元,彭××对陈×甲、张×、陈×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陈述称,2013年8月26日22时许,我从中州KTV离开到范特西KTV上班。凌晨2时许,陈×甲打电话让我到老本行大排档吃饭,见到还有公关“小齐”、“小田”。后来只剩下我和陈×甲、朱××三人。我准备走,在马路对面等车时,陈×甲和朱××跑过来拉住不让走,说他们的手机、钱包不见了,非说是我拿的。陈×甲给张×打电话,张×过来后,他们开始打我,打完后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到沿河溜冰场,继续打,陈×乙这时也过来了,张×和陈×乙用树棍打我,逼我说东西在哪里。我多次说没拿东西,他们就是不相信。从凌晨2点多到早上7点多,他们一直打我,不让睡觉。在河边张×还用指甲刀把我的头发剪掉。朱××没打,但他老是逼我让交出东西。我当时死的心都有,后来趁他们不注意跳进河里,陈×甲把我救上来,当时围观的人很多。

2、被告人陈×甲供述称,我召集我带的公关到大排档聚餐。凌晨3时许,就剩我和朱××、彭××三人。我在和朱××喝酒时,彭××站起来拿上我和朱××放在桌上的手机、烟和钱包往对面胡同走,刚开始以为她开玩笑,谁知她头也不回的就走了。我和朱××去追,当场从她手里把手机和烟夺过来,问她钱包哪去了,她说她没拿,我就把她拉回到老本行门口,给张×打电话,想着女的在一起好说些。张×过来后往彭××屁股踢几脚,她拨腿跑,张×抓她头发把她拽倒在地。我说钱不要了,把我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给我,正说着彭××站起来往民桥跑,在溜冰场下坡的路上,张×把她撵上。说了半天,彭××又起来跑,我们在旁边厕所草地追上她,张×很生气,就拿一根树棍打她。过一会,朱××的女友陈×乙过来了,我们将事给陈×乙说后,陈×乙也很生气,就用树棍打彭××。天快亮时,彭××突然站起来跳到河里,我赶紧把她救了起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3、被告人张×供述称,我和丈夫陈×甲在中州KTV 带公关。陈×甲打电话说彭××将手机、香烟和钱包偷走,让我过去好好与她谈谈。我赶到老本行,彭××仍不承认,我生气就打了彭××左脸一巴掌,她跪下求我说她没有拿,让我别叫老公打她。谁知她趁我们不注意站起来就跑,我追上拽着头发把她拉倒,陈×甲过来朝她踢两脚。后来拉上她来到溜冰场旁边的草地上坐着。彭××喊朱××救她,朱××说亲眼看到她拿的钱包,她不承认没办法。她一看没人帮她,就撒泼、挣脱要跑,我顺手捡起一根树棍,打了她。后来陈×乙来了,也劝她半天,陈×乙生气也用树棍打彭××、踢她,我还用指甲刀把她的头发剪下一绺。后来她跳到河里,是陈×甲跳下去把她救了起来,我一看不能再耗了,(我们)就报了警。

4、被告人陈×乙供述称,凌晨4时许,我给男朋友朱××打电话问怎还没回,他说在溜冰场有一女孩把陈×甲钱包拿走不还。我过去看到彭××躺在地上,彭××看到我后让我救她,拽我腿时把我绊倒,我生气踹了她。后对她说钱包里的钱不要了,让把身份证拿出来,她还是不认,我就拿树条打。我去后看见张×拽着彭××的头发用树条打她,还用指甲刀把她的头发剪掉一撮。后来彭××跳河,陈×甲把她救上来,大约6点多,(我们)就报了警。

5、同案作案人朱××供述称,吃饭时,彭××把他和陈×甲的手机、烟、钱包拿走,后和陈×甲追上彭并把手机和烟要回,但彭不承认拿了钱包。张×过来后打了彭××一巴掌,陈×甲踢彭一脚,张×抓住彭的头发,陈×甲抓住彭的手,将彭拖到老本行对面的胡同。彭××站起来朝民桥方向跑,陈×甲追上后和张×一起把彭架到附近厕所后面,逼问钱包哪去,彭不承认,张×拿自己的拖鞋朝彭××的肩膀打一下。陈×甲说钱可以不要,但把身份证和银行卡给他,彭一直坐在地上哭,张×用树条朝彭的后背打几下。陈×乙过来后,踢了彭娟娟一脚,后来也用树条打了彭。到凌晨6时许,张×用我的手机报警了。

6、证人祝××陈述称,我是老本行排档工作人员,2013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陈×甲)买单后,(陈×甲)、朱××和一个女孩又坐了一会。接着女孩走了约十分钟后又返回来,(陈×甲)对女孩说,“你拿我的钱包快给我拿出来”,那女孩说没拿,就开始吵起来。吵约十分钟后就一起走了。

7、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彭××身体多处损伤,其中左右耳鼓均被伤致穿孔,右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7时许,老城公安分局老城社区警务中队接朱××报警称:其朋友陈×甲的钱包在凌晨2时许被彭××盗走,钱包内有2000元。之后,干警出警赶到民权桥下溜冰场旁边草地将朱××、陈×甲、陈×乙、彭××带回询问,后移交给老城公安分局案侦大队处理。

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彭娟娟30000元,彭××对张×、陈×甲、陈×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张×、陈×乙因琐事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尚能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陈×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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