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6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下午,在睢县城郊乡孟庄粮库对面孟广德的废品收购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为民事官司的事情发生争吵,然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谷某某、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提请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本次因为民事纠纷偶发犯罪,案发以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已经化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和被害人均属于个体商户,因为经济往来产生诉讼官司,从而引发矛盾。2014年2月26日下午,在睢县城郊乡孟庄粮库对面孟广德的废品收购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因为民事诉讼的事情再次发生争吵,然后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亲属经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其在孟广德的废品收购院内同李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对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客观真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同张某某是因为民事官司发生争吵期间,被张某某殴打致伤的。 3、证人谷某某、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撕扯期间,张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的伤害行为。 4、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5、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证明双方矛盾已经化解。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内容和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为民事纠纷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厮打,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至肋骨骨折形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亲属同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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