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宋金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柏茂,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昉,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 原告宋金山诉被告周柏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周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金山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豫AM759J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被告驾驶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和被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金山与被告周柏茂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车损6030元,共计6830元。由周柏茂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损失按照责任由被告周柏茂承担50%。 被告周柏茂口头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宋金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发票一份。3、停车费发票五份。4、估价结论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柏茂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周柏茂未取得驾驶证及车辆未年检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此事故中周柏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三、对停车费未显示交款人的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宋金山驾驶豫AM759J小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的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柏茂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昉、郭东英、周梓桐、周锦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宋金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严禁超车及周柏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而共同造成的。宋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柏茂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东英、杨昉、周梓桐、周锦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M759J小轿车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4月28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231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60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宋金山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3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金山主张的施救费3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宋金山主张的停车费,依据事故发生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宋金山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03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6530元。 因被告周柏茂未提供所驾驶车辆豫AFE394车辆的投保情况,故被告周柏茂首先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宋金山的其余损失4530元,由被告周柏茂承担此款的50%为2265元,以上共计426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柏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金山损失4265元。 二、驳回原告宋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柏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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