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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留堂、白永华与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白留堂,男,1950年出生。 原告白永华,女,1974年出生。 被告樊晓楠,女,1962年出生。 被告杨凡锌,男,1983年出生。 被告杨怡萌,女,1991年出生。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 上述三被告的委
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虞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白留堂,男,1950年出生。

原告白永华,女,1974年出生。

被告樊晓楠,女,1962年出生。

被告杨凡锌,男,1983年出生。

被告杨怡萌,女,1991年出生。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联生。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尚贤。

原告白留堂、白永华与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6日分别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769号、(2014)虞民初字第76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杨春季名下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房产一处和杨春季在虞城县道北仓库内的库存肥料。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留堂、白永华,被告杨凡锌及其与樊晓楠、杨怡萌委托代理人康联生、卢尚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留堂、白永华诉称,杨春季系被告樊晓楠之夫,被告杨凡锌、杨怡萌之父。2013年至2014年3月份,杨春季经营化肥生意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98000元(其中借原告白留堂448000元、借原告白永华50000元),约定月息1分,杨春季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初杨春季突然死亡,其生意由其子杨凡锌接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拖且不给换借据,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辩称,1、樊晓楠与杨春季已经于2004年8月2日离婚,不是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樊晓楠没有义务为杨春季偿还欠款。将樊晓楠列为被告不适格。另外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房屋,在2004年离婚时已经约定归樊晓楠所有,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判决樊晓楠承担还款责任。2、杨凡锌、杨怡萌系杨春季的子女,因两人放弃继承杨春季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不负偿还责任。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杨凡锌、杨怡萌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樊晓楠是否为适格主体。2、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春季出具的借条三份;2、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杨春季向二原告借款49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法核实是杨春季的笔迹,其中2014年3月2日的借条有改动现象,从借条看有借白留堂、有借白永华的,不能用一个诉讼解决两个人的诉请,应该分别起诉。证据2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

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04年8月2日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4年8月2日离婚证一份,3、2013年3月7日虞城县房地产登记中心证明一份,4、2013年3月12日虞城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樊晓楠与杨春季于2004年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樊晓楠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继承人。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一处房屋属于樊晓楠所有,因与杨春季离婚时已经约定归樊晓楠所有,不属于杨春季的遗产。在2013年购买“国奥世家”房屋时杨春季没有其他房屋,说明位于虞城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路北的房屋不属于杨春季,而是归樊晓楠所有。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四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樊晓楠与杨春季是假离婚,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杨春季死亡,杨春季的丧事是樊晓楠操办的,礼金也是她收的,他们是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即三份借条,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来源系杨春季经营化肥期间向原告借款,记载了借款金额、时间及利息约定,并有杨春季签名,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提出质疑则举证责任转移被告,被告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存款凭证,该凭证有杨春季的签字,反应了原告白留堂向杨春季账户存款、杨春季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借款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所举四份证据能够证明樊晓楠与杨春季于2004年8月份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明离婚时的房屋属于樊晓楠所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杨春季在经营化肥生意期间,于2013年6月3日借原告白留堂现金193000元,月息1分,2013年12月23日借原告白留堂现金70000元,2014年3月2日借原告白留堂现金185000元,合计448000元。杨春季于2014年3月2日借原告白永华现金50000元,月息1分。2014年4月初杨春季因病去世。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杨春季生前与被告樊晓楠曾是夫妻关系,于2004年8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共有的一套房屋归樊晓楠所有。被告杨凡锌、杨怡萌系杨春季的子女。暂查明杨春季遗产有: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的房产一套、豫NYV796号小型汽车一辆和虞城县道北仓库内的库存肥料(详见清单,其他遗产不明)。被告及案外人许翠莲(系杨春季的母亲)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杨春季全部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杨春季生前与原告白留堂、白永华分别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杨春季去世后,其生前债务应用其遗产清偿。对被告樊晓楠责任,因本案债务发生时樊晓楠与杨春季已经离婚,双方已不是夫妻关系,也非杨春季遗产的继承人,故不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杨凡锌、杨怡萌及案外人许翠莲作为杨春季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春季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杨春季所欠债务的清偿责任。鉴于案外人许翠莲已明确放弃继承杨春季全部遗产的权利,且并未实际继承杨春季的遗产,故其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杨凡锌、杨怡萌虽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杨春季遗产的继承权,但仍居住在杨春季名下、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小区的房屋,实际管理杨春季位于虞城县道北仓库的肥料,行使着对杨春季遗产的管理权,况且其没有提供杨春季生前所经营肥料生意对外拥有的债权债务清单,其仍然负有妥善保管杨春季遗产并协助债权人在杨春季遗产的范围内实现债权的义务。故被告杨凡锌、杨怡萌应在管理或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除本案查明的杨春季遗产外,若发现仍有二被告管理或继承杨春季的遗产,二被告仍应在继承或管理杨春季遗产范围内,对二原告未能实现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所称杨春季名下、位于虞城县“国奥世家”小区的房产,属杨春季赠送、不属于遗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作为物权归属的判断标准,该房屋登记在杨春季名下应当认定为杨春季的遗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春季生前欠原告白留堂借款4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其中本金19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杨凡锌、杨怡萌在继承或管理杨春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杨春季生前欠原告白永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杨凡锌、杨怡萌在继承或管理杨春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留堂、白永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790元,由被告杨凡锌、杨怡萌在杨春季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人民陪审员    郭义民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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