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44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 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新民,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尉计生征字〔2012〕01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4440元。2012年11月11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赵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尉计生征字(2012)01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义务,被告人赵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5日缴纳社会抚养费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尉氏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尉计生征字〔2012〕01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法执字第385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尉氏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机动车销售发票,行医资格证,证人戚某某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证明,保证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发票,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有能力执行法院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新民提出本案不能证明赵某有能力执行却不执行,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审 判 员 马卫红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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