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浉刑一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在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五星农贸市场使用松香用于加工鸭肉的脱毛环节,然后将鸭肉进行销售。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从其处提取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工业松香是化工原料,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非食品添加剂,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孙×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加工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方××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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