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9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365V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路段处,与停在路边的刘某的豫B98271号小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47.1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受害方刘某、卢某某达成协议,赔偿刘某、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卢某某的陈述,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开封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协议书,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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