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丁振江诉刘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丁振江,男。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一,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丁振江,男。

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一,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存良,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振江诉被告刘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同年11月4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刘一、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15分,被告驾驶豫BW276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滨河路文化宫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4043.17元。期间,由其爱人程某某护理。

2013年5月6日,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认定,刘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振江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肇事的豫BW276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2067.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车损1095元,车损评估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2852.91元。

被告刘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的豫BW2761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保险开封中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应提交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4时15分,被告刘一驾驶豫BW276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滨河路文化宫门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5、6、7、8、10、11肋骨骨折;2、脑振荡。2013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5814.97元;期间,由其爱人程某某护理。

2013年5月6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巡防大队作出认定,刘一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振江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骑电动自行车进行评估,该车直接经济损失为10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2013年7月25日,经原告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同时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BW2761号轿车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

另查明,原告丁振江和妻子程某某户籍地均为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事故发生前在开封市天龙煤业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2月,原告丁振江和妻子程某某在本市东苑小区同其儿子丁某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丁振江平均月工资3000元,程某某平均月工资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评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社区证明、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刘一驾驶豫BW2761号车将原告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W2761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1581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原告住院31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5814.97元以及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7054.97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7054.97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7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计103天。虽然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开封县曲兴镇,但其开封市天龙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300元(3000元÷30天×103天)。

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2067.7元问题。因护理人员程某某与原告在同一单位工作,因护理减少的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但其请求过高,本院支持2066.67元(2000元÷30×31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胡建华主张交通费600元,其请求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和评估费问题。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经及对事故车辆损失的评估,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伤残程度的鉴定和车辆损失价值的评估,也是法院判决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依据,且该费用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和评估费15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而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的误工损失10300元、护理费2066.6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4701.91元,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关于电动车车损1095元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电动车被碰坏,其损失经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故对原告请求的车损109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相关规定,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振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合计82851.88元。

二、驳回原告丁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丁振江负担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    静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