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6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 2013年1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2013年2月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忠信、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赵某乙及诉讼代理人乔子民、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赵忠信、王君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尉氏县邢庄乡安庄村赵某甲利用原信贷员身份,隐瞒事实真相,以开具废止的信用社股金证、空白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和白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36000元、苏某某12100元、朱某某10000元、赵某丙19000元、赵某丁10000元、赵某戊35000元、王某某30000元。此外,被告人赵某甲还以代赵某己还贷款为名,骗取赵某己44000余元,自己用于还账和开销。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归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收取被害人钱财后用于个人开销和还账,至今未归还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被赵某甲骗取钱财的情况; 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自2012年8月份逃匿在外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给赵某乙、苏某某出具的股金证;给朱某某、赵某丁存款凭证;给赵某丙、赵某戊、李某某、赵某庚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5、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庄信用社的证明证实,苏某某、赵某乙、王某某在我社没有股金存款。6、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实:赵某甲于1995年1月任邢庄乡安庄村信用站代办员;同时证实:于2008年6月1日取消了全县范围内的所有信息联络员(原代办人员),2009年4月26日、2009年6月1日又两次在各村委会张贴公告,利用电视台进行宣传: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包括原代办员、信息联络员)办理存款、贷款、收息、信用卡发放业务。广大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证件到信用社网点现场办理。否则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由个人承担。且有豫银监办通(2006)137号、银监办发(2006)120号、尉农信联(2008)62号、公告予以佐证;7、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表人赵某乙、代理人乔子民诉称,赵某甲非法吸收存款,不存入信用社,且逃匿不知下落,构成诈骗罪,要求退还全部赃款,否则要求依法严惩。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根本没有吸收王某某30000元存款,王某某原来有1000元的活期存款,早就取出来了。在我处的存款都是到期付息,转存。2009年撤销信用站和信贷员,本人没有给储户说。我用赵某己还贷资金40000元是经赵某己同意的,且代付了4000元的利息。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忠信、王君平辩称,1、被告人赵某甲没有骗取王某某的钱财,该犯罪事实不存在。王某某陈述在赵某甲处有30000元存款,赵某甲否认,且无股金证佐证;王某某陈述与赵某甲的辩解和赵某辛证言相矛盾,赵某辛证明查证过王某某的一个股金证,无该款,记不清款额;赵某甲当庭辩称经赵某辛查实的是王某某的一笔1000元的活期存款,该款早已取出;且王某某陈述,有一笔1000元的活期存款,经赵某辛查实,无该笔存款,该存折当时被赵某甲撕了;这些矛盾无法排除,不能证明赵某甲诈骗王某某30000元。 2、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骗取赵某己44000元是错误的, 赵某甲将委托人赵某己偿还贷款的款项用于做生意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该指控亦不能成立。 3、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通过开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4、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及邢庄信用社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5、赵某甲真诚悔罪,积极退还赃款,已于赵某乙等六名储户达成协议,先退还30%,其余款项分批偿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恳请法庭在查清本案事实、核准涉案数额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尉氏县邢庄乡安庄村赵某甲利用原信贷员身份,隐瞒事实真相,以开具废止的信用社股金证、空白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和白条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36000元、苏某某12100元、朱某某10000元、赵某丙19000元、赵某丁10000元、赵某戊35000元,至今未归还。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抓获归案。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等六名被害人达成先偿还被骗资金的30%,其余款项分批偿还的协议,取得赵某乙等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以信贷员的名义吸收储户现金后,不交信用社,用于个人作生意、开销或还账,至今未归还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被赵某甲骗取钱财的情况; 3、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甲自2012年8月份逃匿在外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赵某甲给赵某乙、苏某某出具的股金证;给朱某某、赵某丁出具的存款凭证;给赵某丙、赵某戊、李某某、赵某庚出具的现金存款凭证;5、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庄信用社的证明证实,苏某某、赵某乙、在我社没有股金存款。6、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证实:赵某甲于1995年1月任邢庄乡安庄村信用站代办员;同时证实:于2008年6月1日取消了全县范围内的所有信息联络员(原代办人员),2009年4月26日、2009年6月1日又两次在各村委会张贴公告,利用电视台进行宣传:农村信用社不委托任何人和任何机构(包括原代办员、信息联络员)办理存款、贷款、收息、信用卡发放业务。广大客户办理存款、贷款、还款还息等业务,必须由本人持有有效证件到信用社网点现场办理。否则造成的损失和风险由个人承担。且有豫银监办通(2006)137号、银监办发(2006)120号、尉农信联(2008)62号文件、公告予以佐证;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退赃和取得谅解的事实;8、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隐瞒事实真相,以开具废止的信用社股金证,骗取王某某30000元;以代赵某己还贷款为名,骗取赵某己44000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甲骗取王某某30000元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1、王某某陈述在赵某甲处有30000元存款,赵某甲否认,且无股金证佐证;王某某陈述与证人赵某辛、杨某某证言相矛盾,指向不一。2、赵某甲将委托人赵某己还贷款的款项用于做生意的行为,形成另外的法律关系,指控该行为诈骗罪,无法律根据等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一致,予以支持。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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