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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海全與与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朱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海全诉被告周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朱海全,男

委托代理人赵毅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新建,男

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海全诉被告周新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几年前,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土地生产鞭炮,给付了部分租金,于2013年2月24日把下欠的租金给原告打了个条。经多次讨要,被告不给欠款还态度不好。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及转卖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案不应当由尉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应由禹州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本案原告朱海全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朱海全提供的转卖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出具的欠条也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之一与被告周新建签订尉氏县新和花炮厂东区转卖协议,将包括厂房、仓库等建筑的使用权和转卖权,国家安全许可证,及尉氏县安监局的保证金(票据)等以39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在给付转卖款的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3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甲方之一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新和花炮厂东区的转卖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协议转卖内容中关于转卖国家安全许可证的使用权和转卖权、转卖尉氏县安全局保证金(票据)的转卖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转卖协议应属无效,但上述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应属部门规章性质,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原告作为甲方之一在与被告签订的转卖协议中签字、摁手印,被告应属明知,且在原告向被告索要转卖款的过程中,被告未就原告的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由被告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确认了自己负有向原告给付转卖款的义务,故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原告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

关于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被告于开庭审理时以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未于答辩期间提出,并按本院所通知的开庭时间应诉答辩,且依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转卖协议关于转卖厂房、仓库等建筑不动产的约定,本院基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管辖是适当的。      

综上,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转卖协议,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转卖款30000元,其原告主体适格,且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海全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根平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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